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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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