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