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智利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智利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智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智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智利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智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第六条
从智利进口本办法附件1所列货物,符合“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标准”的,其原产地为智利。
第七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货物外,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第九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智利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在适用章改变、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产材料虽然未能满足该标准的要求,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价值未超过该货物价值8…
第十二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品均原产于智利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智利;其中部分货品非原产于智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价值未超过该…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四条
在确定本办法附件1所列应当适用章改变、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的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所包装的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的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六条
原产于智利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并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在有效期内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虽然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但是未能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相关文件或者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智利的货物,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智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智利产生怀疑时,可以向智利有关部门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略)
2.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