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五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