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 第八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账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3)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