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 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四、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 五、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六、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七、 删去第十八条。 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