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