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货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六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三十条 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 第三十四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