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