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三十四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