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57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57年6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