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运用,及时化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情形。 第三条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专利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申请,并将调解申请… 第五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调解案件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受理的调解申请进行立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编号、所涉专利信息、申请人信息、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信息、申请调解的主要事项、随案证据材料等。

第三章 案件调解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所涉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由1名调解员主持开展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所涉金额较大的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合议…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调解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开展调解: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调解。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中止处理请求,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中止原因消除后,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调解,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章 结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在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以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归档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申请等业务表格(或模板)(略,详情请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