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2024年) 第四章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结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在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以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归档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