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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应急管理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 2026年4月7日经应急管理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5月17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0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 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或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公开有关信息(附件1、附件2),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与其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安全评价机构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机构综合信息、安全评价现场勘验图像影像、检测检验现场图像影像,以及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3)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出具的报告无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存在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并与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由该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安全评价机构信息公开表(样式) 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表(样式) 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