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未按照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检测检验现场图像影像资料的;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项目组成员不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业能力配备标准的;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或者原始记录中盖章或者签名的;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