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章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 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 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 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 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 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 个人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并有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 (二) 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 (三) 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存入银行后,除征得出租方同意可作为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外,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