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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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