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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 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 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