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章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