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7月5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以下称“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指数信号作用,服务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信息的采集和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 第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透明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按照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第七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章 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

第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并归档。 第九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条 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 第十一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第四章 价格指数的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价格指数的发布渠道。 第十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披露价格指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章 价格指数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与价格信息采集点建立规范的信息提交制度,包括提交价格信息的人员、提交标准、提交时间和提交方式。提交方式应当满足价格信息可追溯查询需要。 第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对所有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过程中出现错误,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第一时间纠正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价格指数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工作人员信息、主观判断依据和结果、离群值或可疑交易排除等所有信息都应当归档,并从发布价格指数之日起保存不少于3年。 第十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设立内部控制部门,建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价格指数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九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六章 价格指数的评估

第二十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价格指数开展自我评估,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对价格指数的自我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开展第三方评估,并以适当方式披露评估主要内容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价格指数相关信息,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行为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指导。

第七章 价格指数的转让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价格指数转让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价格指数转让协议,并移交所有归档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视情况终止价格指数,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或有关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约谈、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列入失信企业(自然人)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违法…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价格指数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第4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