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