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