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