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1年) 第四章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第四十九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负…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 第五十七条 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铁路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