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二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 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