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