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