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