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三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