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