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