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