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