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