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 第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