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