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七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令、镇人民政府的证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一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