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