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2008年1月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二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三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