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1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