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三章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