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年) 第四章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开展涉密科学技术活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明确保密纪律和要求,并加强以下方面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归档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经费纳…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对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面作出贡献、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于违反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