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