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三章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