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八条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