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