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