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