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