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账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